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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可否以行政協助方式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6.28. 法律字第102035069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6月28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可否以行政協助方式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06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230897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
       內互相協助(第 1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
       其他機關請求協助(第 2項本文) ...」係指不相隸屬之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
       求機關就屬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提供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並
       不生管轄權移轉之情形。換言之,受請求協助機關之協助行為,應僅止於調查事實或
       執行之部分行為,倘請求機關未將主要行為移轉予被請求機關,並無構成權限移轉,
       則與「委任」或「委託」之發生管轄權移轉者(行政程序法第15條或第16條),顯然
       有別(本部 100年10月 3日法律字第1000019531號函參照)。
     三、查貴部來函說明二提及戶籍法第60條第 1項及第6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國民身分證
       補領,應由本人親自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已明定補領國民身分證專屬於戶籍地
       戶政事務所管轄並受理核發,以避免遭偽冒領。茲新北市政府及金門縣政府研議實施
       由新北市政府所轄戶政事務所以行政協助方式,代金門縣政府各戶政事務所收受設籍
       金門縣縣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案件,並轉寄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製證後,再由新北
       市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代發新證之作業計畫乙情,若被請求協助機關僅係提供補充性協
       助之輔助行為(調查事實或執行之部分行為),請求機關未將審核之主要行為移轉予
       被請求機關者,並不生管轄權移轉之情形,應無牴觸上開戶籍法規定,至於有無符合
       請求行政協助原因,仍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辦理。
     四、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同法第43條又
       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該法
       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
       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
       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 100年 5月27日法律決字第1000013003
       號函及98年 3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80010926號函意旨參照)。故據 102年 6月25日報
       載所示,若於非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以依視訊方式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
       證業務,應符合戶籍法第61條第 1項第 1款「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之規定。至
       於如何認定事實,作成決定(即准予補發身分證),請貴部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職
       權調查證據等規定審認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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