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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受理「祭祀公業闕天界」補列派下員,事涉確定判決效力及祭祀公業
條例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7.03. 法律字第102035071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7月3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受理「祭祀公業闕天界」補列派下員,事涉確定判決效力及祭
祀公業條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 3月 1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286號函。
二、本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2年 4月18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20009218號函略以,因涉
及具體個案,該院未便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 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是確定終局判決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
律關係之基準,除非有其他事實情事變更,而以訴推翻確定判決,否則當事人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條立
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08號判決、93年判字第 782號判決、本部 100
年10月 5日法律決字第1000015835號函、101 年 3月20日法律決字第 10100534370號
函參照)。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
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參照)。另按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於96年12
月12日公布,97年 7月 1日施行,故本案90年 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時
,本條例尚未制定,如本案祭祀公業未訂有規約者,依本條例第 4條第 3項列養女為
派下員,係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不生牴觸原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問題。
四、惟本案所稱「繼承慣例」之性質為何?可否嗣後廢止?又本條例第14條規定:「祭祀
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第 1項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
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第 3項)」則本條例
施行前之祭祀公業「繼承慣例」可否依本條例第14條第 3項規定廢止?另本案所附該
祭祀公業92份「繼承慣例作廢改用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同意書之效力為何?是否依
上開同意書發生本條例第 4條第 3項之效力?以上疑義,涉及事實認定及本條例解釋
疑義,宜由本條例主管機關貴部及申報之受理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之。
五、貴部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時,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點規
定,先徵詢貴部法制單位之意見後,如認有疑義,再以書面敘明有疑義之法條及研析
意見,來函憑辦,併予敘明。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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