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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等規定參照,地政機關依據該規則第24條規定 ,對於依法得申請閱覽之人,即得提供申請書及其附件,惟其提供仍應參酌該條規定規範意 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條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之規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7.04. 法律字第1020350423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7月4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執行疑義 1案,因涉及政府資訊
       公開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 4月 8日台內地字第1020157123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
       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個資法第 2
       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
       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個人資料之利用
       如係其他法律明定應提供者,性質上為個資法及政資法之特別規定,公務機關自得依
       該特別規定提供之(本部98年 1月20日法律決字第980001643 號、 100年 3月10日法
       律字第1000002151號函意旨參照)。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
       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謂「法律」包括經
       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本部89年 3月23日法律字第009373號函
       參照),準此,個資法及政資法之特別法亦應包括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又土地
       登記規則(下稱本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
       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授權
       訂定,有關資料之提供係在授權範圍,故屬具體授權法規命令應無疑義。是以,地政
       機關對於所保存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提供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事項,依上開
       說明,本規則第24條應優先於政資法及個資法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按本規則第24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
       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
       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依來函說明二所述,其立法目的係考量上
       開人員有提起訴訟等事由之需要,從而明定得提供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是以,
       上開規定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人,不限於申請書及其附件之當事人(例
       如利害關係人即非原申請書之當事人),而與個資法第 3條第 1款及第 2款規定當事
       人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應限於個人資料之當事人有別。故地政機關依
       據本規則第24條規定,對於依法得申請閱覽之人,即得提供申請書及其附件,惟其提
       供仍應參酌本規則上開規定規範意旨及個資法第 5條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之規定。至於
       本部91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0910037677號函所指共享之個人資料,因電話通信之性質
       ,本係發信人與受信人共同所為之行為,故其通信紀錄係屬發信人與受信人共享之社
       會活動資料,與本件所述申請書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之情形,似有不同。
     四、末按政資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
       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其目的乃因該等
       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時,
       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故而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政資法第18條立法理由第 8點參照
       )。來函說明五所詢申請書及其附件內如蓋有法人之印章印文,是否應予遮隱後提供
       乙節,查公司法第 393條規定:「公司左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公司所在地。四、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六、經理人姓名。七、
       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八、公司章程(第 2項)。前項第 1款至第 7款,任何人得
       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第 3項)。」(商業登記法第26條第 2項亦有類似規定
       ),準此,關於公司之名稱、所在地及代表公司股東之姓名等資料,屬依法應公開之
       資料,應無「侵害該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情形。至於公司之印
       章印文或公司代表人之印鑑,其所表彰之內容,因與上開公司法第 393條規定應公開
       事項相同,而無政資法第18條第 7款之適用,故應無遮隱後再予提供之必要。
    正本:內政部
    副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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