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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公平交易法第11~13條規定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因事業未履行對於結合所附加負擔而處分, 該處分係未履行負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罰,又事業因違反規定而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 主管機關禁止結合而結合,而受第13條處分者,參酌其立法說明,該處分係命事業除去違法 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故無行政罰法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7.19. 法律字第1020350791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7月19日
    主旨:有關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 1項之處分是否為行政罰法第 2條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而有同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適用之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2年 4月19日公法字第1021560412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
       件,單純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
       ,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本法第 2條之立法理由、本部99年 2月10日法律字第098005
       5912號函、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年11月 2版,第26頁以下參照)。
     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事業未申報或未依限期申報而為結合,或申報後
       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
       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各該處分是否為行政罰,依上開處分之內容及性質析
       述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因事業未履行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 2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而
         為上開處分者,該處分係未履行負擔之法律效果(參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
         會紀錄第 357及 358頁),並非行政罰。
      (二)事業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
         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而受同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禁止其結合、限期
         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之處分者,參酌公平交易
         法80年 2月 4日制定時第13條之立法說明,該處分係命事業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
         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故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至公平交易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免除擔任職務」之處分,如係主管機關基於法
         律明定管制目的所為之預防性不利處分,則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
         02年度判字第 117號、 101年度判字第 165 號、 101年度判字第 499號判決參
         照),此部分仍請貴會參考上開說明探究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公平交易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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