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 102年 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8.02. 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8月2日
    主旨:有關 102年 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 102年 5月22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第 2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
       中斷。(第 3項)」有關上開新法生效施行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得否因新法生效施行後,而溯及適用新法,使其請求權時效
       延長為10年?茲有疑義,爰有解釋釐清之必要(兼復國防部 102年 6月25日國政眷服
       字第1020008118號函),合先敘明。
     二、次按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
       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
       發生」、「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
       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
       間已滿仍未行使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 12946號、第 1
       3348號參照),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 5年延長為10
       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
       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應自 102年 5月24日(含該日)起生效
       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
       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
      (一)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年 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
         時效並於 102年 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
         ,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年 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
         時效於 102年 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 102年 5月24日(含該日
         )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
      (三)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年 5月24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
         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
    正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
       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
    副本:本部直屬各機關(請視同正本辦理)、本部各單位(第 1類公文,法律事務司 4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