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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再請釋示政風機構運用警察臨檢不妥當場所抄錄之民眾資料以查察公務員風紀之法律疑 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法律事務司
    發文字號:法務部法律事務司 102.08.05. 法律司字第102035087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8月5日
    主旨:有關貴署再請釋示政風機構運用警察臨檢不妥當場所抄錄之民眾資料以查察公務員風
       紀之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署 102年 5月28日廉預字第 10205013380號函。
     二、按99年 5月26日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除第 6條及第54條規定外,其
       餘條文自 101年10月 1日起施行。依本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相當於修正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條
       規定)同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
       利益。…」(相當於修正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規定)是以,本司 101
       年 1月20日法律司字第1000700819號書函說明三所述「警察機關將依法蒐集涉足不當
       場所民眾身分而製作臨檢紀錄表提供(利用)政風機構以查察公務員風紀」、「市政
       府(人事單位)提供(利用)其基於人事管理之個人資料予政風機構」及「政風機構
       如基於廉政之特定目的且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得為蒐集相關個人資料」,仍
       可認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第 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及第15條第 1款「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規定而屬個人資料之合法蒐集及利用,合先敘明。
     三、復按本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除應符合本法所定蒐集、處理及利用之
       要件規定,並應符合同法第 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本部 102年 4月12日法律字第 102
       03502340號函、 102年 4月 3日法律字第 10203502520號函、 101年 1月 4日法律字
       第1000024207號函、 101年 5月17日法律字第 10100060070號函、 101年11月 8日法
       律字第 10103109000號函參照)。本司上開 101年 1月20日函所謂「政風機構廣泛性
       蒐集所有涉足不當場所之民眾資料及所有公務員之人事差勤資料,非無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係指貴署應考量此種全面預先比對機制是否屬踐行查察之唯一或最小侵害方
       式?政風機構為達成查察少數可能違法之個案,預先蒐集所有涉足不當場所之民眾資
       料及所有公務員之人事差勤資料並加以比對,其手段與達成目的間有無顯失平衡?建
       請貴署審酌政風機構得否先行篩選出「依其他事由疑有涉足不當場所之特定員工」、
       「業務性質敏感或為廉政查察重點之相關人員(例如採購人員、主管人員)」或「具
       體個案(例如檢舉或爭議案件)中之相關人員」等類似之範圍,再以此範圍分別向警
       察機關及人事單位蒐集臨檢紀錄表及人事差勤資料加以比對確認,以符合比例原則。
    正本:法務部廉政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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