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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刊登公報及上網公告範圍內容與期限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0.02. 法授廉財字第1020502696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0月2日
主旨:有關大院秘書長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刊登公報及上網公告範圍內容與期限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大院秘書長 102年 9月 6日秘臺申字第1021832955號函辦理。
二、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6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
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
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
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
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
之。」同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下稱查閱
辦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應遮蓋申報
人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通訊及戶籍
地址、聯絡電話、門牌號碼或汽車牌照等資料。」
三、上開規定僅就民眾申請查閱申報資料時,受查閱人個人機敏資料應予遮蓋,至申報資
料刊登政府公報及上網公告時,雖無明文規定,惟將申報資料刊登政府公報及上網公
告,既使任何人均得隨時查閱申報資料,依舉輕明重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查閱辦法第
12條第 3項規定始允當。
四、另法律溯及既往之類型,學理上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其
中「不真正溯及既往」係指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
生效力,亦即新法將法律效果之發生,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事實(司法院釋字
第 605號解釋曾有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故申報資料刊登政府公報及上網公告
時既應類推適用查閱辦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則99年 7月前之申報資料於網站上公告
之既存事實既持續至該辦法修正施行後迄未完結,自仍應受新法之法律效果拘束(亦
即應予遮蔽),屬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為「不真正溯及既往」。
五、又受理申報機關(構)基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
資料之類別:代號 014)」之特定目的,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將總統、副總統、五院正、副院長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申報資
料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規定,惟仍應考量在有助於達成目的之前提下,選擇採取對於
當事人權益受損最小之方式為之,此有本部 102年 7月 5日法律字第 10203507360號
函釋可稽。準此,99年 7月前之申報資料,於上網公告時仍應注意謹守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針對「非必要範圍」之個資應進行遮蔽,以尊重申報人權益,避免違反比例
原則。
六、據前所述,查閱辦法第12條第 3項雖於98年 5月15日始增訂,並溯自97年10月 1日施
行,惟大院所保有之99年 7月以前未遮蓋個人機敏資料之申報資料如需刊登政府公報
並上網公告者,仍應依查閱辦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遮蓋個人機敏資料後,始得刊登
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七、至申報資料上網公告期限為何?有無必要將申報人歷年申報資料全部上網公告部分,
本部前業以 102年 9月 9日法授廉財字第10205024450 號函復大院,略以:「如上網
公告歷年申報資料將甚為龐雜,且本法第15條裁處權時效僅為 5年,為符實益,業研
擬修正草案於本法第 6條第 3項增列申報人自符合同條第 2項資格起之最近 5年申報
資料應公開。」故建議大院於本法未修正前,可參據上開草案內容,本於權責自行參
酌辦理。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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