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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政治團體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應注意事項」(初稿),法務部意見說明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0.17. 法律字第102035114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主旨:就貴部所擬「政黨及政治團體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應注意事項」(初稿),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 8月20日台內民字第1020288558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次: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
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 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
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
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
作為之行為。」貴部擬具「政黨及政治團體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應注意事項」(
初稿)之內容似僅重申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範事項,對於政黨及政
治團體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範仍適用個資法規定,則上開應注意事項
之性質為何?仍請貴部先行釐清。
(二)有關貴部擬具上開應注意事項(初稿)(下稱應注意事項)內容,本部意見如次
:
1.應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2款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前之告知義
務及免為告知乙節:
(1)倘欲列明個資法第 8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之
告知事項內容,宜請一一載明。
(2)應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2款以「不論直接或間接蒐集資料」為前提,惟文末
援引個資法第 9條第 3項間接蒐集個人資料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
告知之意旨,易滋生直接蒐集個人資料時亦適用個資法第 9條第 3項之誤解
,建請修正之。
(3)另應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2款文末援引個資法第 9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宜
請敘明本條立法理意旨不僅為減少勞費,亦包括提高效率,且無損於當事人
之權益(個資法第 9條立法理由第 4點參照)。
2.應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3款有關非公務機關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乙節
:
(1)應注意事項第 2點第 3款第 1目:因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第 6款「與公共利
益有關」、第 7款「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
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分屬非公務
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不同事由,請將該二款事由分別列明。
(2)應注意事項第 2點第 3款第 2目:援引個資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惟個資法
第19條第 2項僅適用於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第 7款,應予以標明,以免誤解
。
3.應注意事項係政黨及政治團體(非公務機關)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應注意事項
,有關第 2點第 5款「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限制」、第 6款「主
管機關之檢查措施」、第 7款「違反個資法規定之必要處分」係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權限,非屬個資法課予政黨及政治團體等非公務機關之法定義務,
似無須列於上開應注意事項。
4.應注意事項第 2點摘錄個資法相關規定,且列明非公務機關適用個資法之條文
序號,惟應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9款似漏列有關非公務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之
法條序號「個資法第29條」,請補列之。
5.應注意事項第 2點第10款:個資法對於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之處罰分別
有刑事罰及行政罰,個資法第47條至第49條僅係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之行政
罰,似漏列刑事罰(個資法第41條、第42條),宜請補列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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