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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為請領身心障礙給付,於保險人指定之醫療院所開具農保身心障礙診
斷書,並由醫療院所將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逕寄保險人之程序,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0.25. 法律字第102035118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主旨: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為請領身心障礙給付,於保險人指定之醫療院所開具農保
身心障礙診斷書,並由醫療院所將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逕寄保險人之程序,是否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 7月16日台內社字第1020206138號函。
二、按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除第 6條、第54條
外,其餘條文於 101年10月 1日施行。雖個資法第6 條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處
理、利用仍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勞工保險局蒐集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屬個人資料之合法蒐集:依個資法第15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於中央社會
保險局未設立前,農民健康保險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負責審核
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條及第21條規定參照),故勞工保險局基於「農民
保險(代號 031)」之特定目的,為執行其審核身心障礙給付之法定職務,蒐集特定
醫療機構開具之被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符合個資法第 15條第 1款
之規定而屬個人資料之合法蒐集。
四、醫療機構提供勞工保險局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屬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內利用:依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
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故為利保險人審核農保身心障礙
給付,於被保險人請求醫療機構開具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時,公立醫院依上開規定負
有蒐集並開具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之法定職務;另依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私立
醫院依醫療契約蒐集被保險人醫療資料並依被保險人請求開具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
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且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
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是以,醫療機構(公立醫院及私立醫院)基於
「農民保險(代號 031)」之特定目的,蒐集被保險人醫療資料、開具農保身心障礙
診斷書並提供予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 1款(公務機關)及第19
條第 1項第 2款(非公務機關)之規定,並屬個資法第16條本文(公務機關)及第20
條第 1項本文(非公務機關)特定目的內之合法利用。
五、綜上所述,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 2項規定:「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
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 5日內逕寄保險人。」與個資法之
規定尚無不符。惟因醫療診斷書屬特種個人資料,個資法第 6條定有較嚴格之規範,
且該條修正草案現正於立法院審議中,尚未立法通過,未來如第 6條施行,旨揭問題
實務上是否將產生窒礙,仍請貴部檢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第 63條第 2
項之規定有無須配合修正之處。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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