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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壽山國家自然公園區域內,國家公園法與「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裁罰餵食獼猴行 為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0.25. 法律字第102035117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主旨:關於壽山國家自然公園區域內,國家公園法與「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裁罰
       餵食獼猴行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 8月 1日內授營園字第1020808175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此即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該二以上規
       定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者,於此情形,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定
       之構成要件,從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
       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申言之,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
       為更重要之法規適用原則,在法規適用之順序上,應更高於從一重處罰之原則,故特
       別法中對於同一行為雖其法定罰鍰額較低,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並由該特別法之主
       管機關為裁罰之管轄機關(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2 次會議紀錄結論參照)。
     三、次按「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
       保育野生動物,得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外劃設一定區域,禁止接觸、餵食野生動物之行
       為。(第 1項)前項區域範圍及野生動物物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項)」主
       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已依上開規定以 101年12月18日高市農植字第10133226
       200 號函,公告高雄市鼓山區等行政區域(未排除壽山國家自然公園範圍)之台灣獼
       猴,為禁止民眾任意接觸、餵食之野生動物物種。又按上揭自治條例係高雄市政府就
       野生動物保育之自治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第 2項、第 4項規定所制定
       之自治法規,其法源係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2項,並非野生動物保育法(最高行政法
       院 101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95年度判字第 01685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56號裁定參照)。
     四、再按 貴部依國家公園法(下稱本法)第13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於 101年 6月22日
       以台內營字第1010804560號令發布「壽山國家自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禁止於園
       區餵食獼猴及其他野生動物等行為。而於該國家自然公園區域內餵食獼猴,除違反本
       法第 13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外,亦違反上揭自治條例第 3條第 1項規定。前開二種
       法規均規範違規餵食獼猴之行為,對該等違規行為之處罰,分別定於本法第26條及自
       治條例第 4條。惟查本法第 1 條及第 2條分別規定:「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
       、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特制定本法。」、「國家公園之管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另本法第27條之 1規定:「國
       家自然公園之變更、管理及違規行為處罰,適用國家公園之規定。」準此,於國家公
       園或國家自然公園範圍內,其管理或違規行為之處罰,本法有關規定應優先適用。是
       以,本件違規餵食獼猴行為,如發生於國家自然公園範圍內,應由主管機關優先適用
       本法第26條規定裁處之,不適用上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有關從一重處罰之規定。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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