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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菸酒製造業者受託產製酒品,於產製前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報請 貴部備查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0.28. 法律字第102035119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主旨:所詢菸酒製造業者受託產製酒品,於產製前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報請 貴部備查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 8月29日台財庫字第 10200142580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
       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其立法意旨在於行政機關是否能有效適法遂行其職務,與其是否有管轄權有重要
       關係,因此,行政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管轄權之有無。對無管轄權之事件,應即移送
       有管轄權之機關,以資便民,並爭取時效(本部93年 4月 5日法律字第0930014106號
       函參照)。因此來函所述,菸酒製造業者於受託製造菸酒時,誤向無管轄權機關報請
       備查,其情形雖非屬「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惟因該無管轄權機關復未能即時移
       送有管轄權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
       益,似應參酌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視同已在開始產製前向有管轄
       權之機關報請備查(本部 102年 8月 1日法律字第 10203508590號函參照)。至來函
       說明二(二)至(四)所述日月潭製酒公司向貴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提出受託產製
       備查申請及准予登記,是否可認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提出之備查?宜請貴部先為認定之
       。
     三、次按「備查」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
       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已足,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無庸進行
       審查或作成決定(本部 102年 4月30日法律決字第 10200559630號函)。本件菸酒管
       理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產製。」故該報請備
       查係屬開始產製之先行程序(菸酒管理法第29條92年修正理由參照),廠商如已報請
       備查,即得產製。至於所詢本案是否仍須函復同意備查(應係「予以備查」),及其
       受託期間之起迄日期為何等節,屬菸酒管理法實務執行事宜,且涉及事實認定,請參
       酌上開說明,於徵詢貴部法制單位意見後,依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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