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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涉及違反「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有 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規定之行為,為一行為或數行為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0.29. 法律決字第102035066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涉及違反「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
       理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規定之行為,為一行為或數行為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2年 7月26日能油字第 10200128380號函。
     二、所詢旨揭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
         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25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
         『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同法第24條規定
         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
         「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
         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
         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
         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
         本部 102年 1月23日法律字第 10100258120號函參照)。
      (二)有關貴局來函說明六所述公司行為不符「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加儲氣
         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 4條第 2項、第 6條及第 7條規定部分
         ,容有疑義,宜請貴局釐清:
         1.按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加儲油(氣)設施,似應有 3項要件:(
          1 ) 備有儲油(氣)槽、輸油(氣)管線及流量式加油(氣)機( 2) 於
          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特定區域內( 3) 專為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
          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之設施。如未具備上述第 1 或第 2項要件(即
          僅有第 1項與第 3項或第 2項與第 3項)者,應先經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
          港管理機關之同意(管理規則第 4條第 2項規定參照)。而依貴局來函所述,
          該公司「於航空站特定區域外設置未具備基本設施之加儲油設施」,亦即係未
          具備上述第 1項及第 2項要件,似與前揭第 4條第 2項規範之情形並不相同,
          是否屬該項規定之範疇,似有疑義。
         2.又本案該公司之設施,既經貴局認為屬未具備基本設施之儲油設施,即並非管
          理規則第 2條規定之「本規則所稱加儲油(氣)設施」,是否仍須依第 6條及
          第 7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3.惟據貴局來函說明五所述,該公司「…於航空站特定區域外固定停放 1輛未掛
          車頭之油罐車,以其作為儲油槽儲存航空用汽油,另以 2輛小型油罐車進出航
          空站,往返於航空器與儲油槽之間進行運輸補給燃料…」似屬管理規則第12條
          第 1項「於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以油罐車、油栓車、油駁或其他供油
          方式,提供航空器、地勤作業車輛、船舶或港區機具設施加注燃料」規範之情
          形,而應先經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之同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且其供油方式,於特定區域內停放位置、行經路線、加油安全注意事
          項,應遵守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訂定之管理規定。
      (三)綜上,本件該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之行為,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宜請
         貴局先予釐清該公司違反之規定究為何,並審酌石油管理法及管理規則規定之立
         法意旨,依具體個案情形,參照說明二(一)本於職權判斷。
    正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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