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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中市使用排水道排注廢水管理辦法」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1.06. 法制字第102025261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1月6日
主旨:有關「臺中市使用排水道排注廢水管理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 9月27日內授營工程字第1020312443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第19條:有關本條第 1項規定之「代為執行」,是否僅係重申行政執行法
有關代履行之相關規定?如為肯定,以自治規則定之,並無不可;如為否定,因
涉及創設、剝奪或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為符合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 2款規定意
旨,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二)本辦法第21條、第22條:本辦法第21條規定之「撤銷許可」及第22條規定之「廢
止許可」是否係草案說明欄所載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宜先請釐清;如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其性質應屬行政罰法第 2條第 2款「剝奪
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其以自治規則定之,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2項
有關僅自治條例得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規定,亦不符同法第28條第 2款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之規定
。
(三)另依 102年 6月17日修正之「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及
貴部 102年 6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20235295號函之意旨,本部已不再就自治法規
之內容是否妥當表示意見,以符適法性監督之意旨。故爾後有關自治法規之法制
體例及立法技術等非適法性問題,宜請地方政府法制單位協助統整,本部將不再
提出建議,併予敘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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