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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對受緩刑宣告者,是否逕依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分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1.21. 法律字第102035123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主旨:有關行政罰法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對受緩刑宣告者,是否逕依所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處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2年 8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20044122號函。
二、按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行政罰法(以下稱本法)第26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 2項)」其中第 2項規定,除將實務上迭有爭議之「緩起訴處分」予以明文外,
並增列原非條文所規範之「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等實質上未受刑事法律處罰
之情形(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另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本法第45條第 3項及第 4項分別針對「緩起訴處分」與「
免刑、緩刑」之情形,設有過渡性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年11月 8日修正之第26
條第 3項至第 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第 3項)本法
中華民國 100年11月 8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
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6條第 2項至第 5項、第
27條第 3項及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第 4項)」是前揭本法第26條第 2項有關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修
正施行後,始有適用;倘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而於修正施行後方受免刑或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除有本法第 26條第 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自不得再就其違規
行為裁處行政罰。
正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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