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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鈞院交議監察院函以,檢舉人向新竹市政府陳情要求提供該府勞工處承辦人全名,俾利
向法院提出訴訟,涉及該府公文承辦人資訊揭露與否之爭議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2.27. 法律字第102002476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主旨:有關鈞院交議監察院函以,檢舉人向新竹市政府陳情要求提供該府勞工處承辦人全名
,俾利向法院提出訴訟,涉及該府公文承辦人資訊揭露與否之爭議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02年12月 3日院臺綜議字第1020073633號交議案件通知單。二、有關機關對
外行文之公文是否須載明承辦人全名乙節:按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
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
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3條定有明文,故倘僅單純公文承辦人員之姓名
而未與該公文書結合者,並不包括在內,自非此處所稱之政府資訊。復依行政院文書
處理手冊第31項第10款第 8目規定:「為提升公務溝通效率,承辦人『得』於文稿中
述明聯絡方式。」故機關對外之公文書上是否要載明聯絡方式及承辦人員姓名,似宜
依上述規定辦理。
三、又陳情人向新竹市政府陳情要求提供該府勞工處承辦人全名,俾利向法院提出訴訟,
如檢舉人提出刑事告訴者,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
已足,毋庸指明被告;至陳情人如欲提起國家賠償者,係向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 2項、第 9條第 1項規定參照),亦無須知曉公務員全名,併
予敘明。
正本:行政院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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