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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關沒入貨物裁處權時效等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2.11. 法律字第103035015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2月11日
    主旨:所詢有關海關沒入貨物裁處權時效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2年10月16日台關緝字第1021017396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1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繳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 5年者,不得再為追繳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前開規定,屬對
       違章行為裁罰時效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2項而為適用。
       準此,行政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3項沒入私運貨物,其裁罰時效應優先適用
       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裁字第1411號裁定參照)。
     三、次查海關緝私條例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情形並無特別
       規定,爰應回歸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爰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義務者,海關依該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得
       沒入之私運貨物,須於「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時始具有沒入之裁處權。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
       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其立法意旨略以:「裁罰權若懸之過久不予行使,
       將失去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亦影響人民權益,俾藉此督促行政機關及早行使公權力,
       惟如行政機關因天災(如九二一地震)、事變致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或法律另有規定
       之事由,無法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因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自宜停止時效進行,爰規
       定裁處權時效之停止事由。」查本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所
       定義務,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未宣告沒收,尚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及第
       27條第 3項所規範之情形。又本案因法院未宣告沒收,故海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得沒入私運貨物。另在刑事法院未就宣告沒收與
       否判決確定前,海關不得裁處沒入貨物,此應屬行政罰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裁處權
       時效,因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之情形,故其裁處權時效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應停止進
       行。爰以,本案沒入貨物(或其價額)之裁處權時效應於停止原因消滅(未宣告沒收
       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參照),尚無類推行政罰法第
       27條第 3項之必要。
     五、末按本件已進入行政救濟階段,倘就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爭議已繫屬法院審理中者,
       自應尊重司法機關之判斷,併予敘明。
    正本:財政部關務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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