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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 2條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2.18. 法律字第103035020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2月18日
    主旨: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
       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20373866號函。
     二、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
       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不因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而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
       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
       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犯保法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同法 100年11月30日修正刪除第33條之修正意旨,係基於人權
       保障無國界,為確保在臺外國籍與無國籍被害者受到合理及平等之對待,使犯罪被害
       者人權保障更加周延。惟犯罪被害人之補償與國家賠償,係屬二事,爰有關本條例是
       否賠償外國人乙節,似不宜逕予援引犯保法之規定。
     三、有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
       法)第 4條可否直接引用作為案件審查依據乙節,經查本條立法意旨,係要求各級政
       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時,應就兩人權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有關人權保障之各條規定或解
       釋為整體考量,除消極地避免侵害人權外,並應積極地落實各項人權保障;惟各級政
       府機關行使職權之態樣及所涉人民權益相當多元,單就兩公約施行法第4 條之規範內
       容觀察,並無法提供政府機關可據以於個案中進行檢視判斷之具體審酌標準。
     四、至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為外國人者,是否無須參照國家賠償法平等互惠原則乙節,查
       本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又本條例就二二八事件之賠償成立要件、時效期間、舉證責任
       、決定機關、範圍及額度已為特別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20期頁40至頁41參照
       ),以及參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第 2條第 1款及第3 款
       、第18號一般性意見第 1點:「不歧視、法律面前平等以及法律的無差別的平等保障
       ,是保障人權的基本而普遍的原則…」意旨,針對受難者為外國人者,本條例是否本
       即有意排除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建請貴部參考本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公政公約之意旨,
       本於職權審酌之。
     五、檢附公政公約第2 條及第18號一般性意見資料乙份供參。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制司、本部保護司、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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