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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是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查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提供之欠
稅人是否為現職公務人員及現職機關資料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2.19. 法律字第1030350193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2月19日
主旨:有關貴總處是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查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提供之欠稅人是
否為現職公務人員及現職機關資料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3年 2月10日總處資字第1030022537號書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
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稅捐稽
徵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各
該特別規定。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依稅捐稽徵法第
30條規定,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為調查課稅資料之執行業
務所需之有關文件。至要求提供之文件,是否確屬調查課稅所需,則應注意行政程序
法第 7條比例原則及個資法第 5條規定,依具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本部 102年 8月
15日法律字第 10200622890號、 101年 7月 2日法律字第 10100569620號函參照)。
三、次按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準此,貴總處為辦理人事管理所蒐集之全國
公教人員個人資料,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課稅業務,以利稽查作業,確保稅捐之核
課及徵起,符合上開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 1款「法律明文規定」及第 2款「為增進公
共利益」之情形,自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部 102年 4月15日法律決字第 10200
029900號函參照)。
四、末按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 2條規定:「各地區國稅局掌理下列事項:....
六、國稅各項課稅資料之調查蒐集、電子作業、資訊處理及運用。....八、國稅欠稅
之清理及債權憑證登記執行。....。」又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第 4條第 6款
規定:「本局依其業務,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六、法務科掌理違章
漏稅、行政救濟案件之審理、欠稅清理等事項。」是以,稅捐稽徵機關為辦理上開相
關課稅業務所蒐集涉及個人資料之各該課稅資料,符合前開個資法第15條第 1款規定
。至於前開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之範圍為何?究係限於具體個案
調查課稅或包含通案查調欠稅作業部分?宜請另洽該法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意見。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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