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員警於民間監視(錄)器取得之
錄影資料,警察機關能否提供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2.24. 法律字第103005115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2月24日
主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員警於民間監視(錄
)器取得之錄影資料,警察機關能否提供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3年 1月21日警署交字第1030048572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
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稱政資法
)第 3條所明定,所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係指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或作用法行
使職權所取得,是警察機關本其職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於徵得民眾口頭同意後
所取得之民間路口監視器或民眾自行裝置之行車錄影監視器設備等相關錄影資料,核
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錄影資料,屬政府資訊。又警察機關得應人民申請而提供政
府資訊,但具有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規定情形,應不予提供,例如該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栽判或有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相關資料應不予提供;另如該條第 1項第 6款
規定,政府資訊之提供,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不予提供,但有公
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所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
就「提供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
業上秘密」間比較衡量判斷之(本部 100年12月15日法律字第 10000036690號函參照
)。準此,警察機關於具體個案申請來函所詢之錄影資料時,依職權審認有無政資法
第18條第 1項規定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以判斷是否提供。(本部 101
年 1月 9日法律決字第 10000619030號函參照)。三、另來函所詢之錄影資料,倘因
含有車號、經過時間、經過地點等,且技術上貴署仍得透過其他資料之比對而識別該
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定「得以間接方式識
別」之個人資料(本部 101年11月 8日法律字第 10103109010號書函參照),且係警
察機關依法定權責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並基於「警政」(代碼 167)特定目的而
為蒐集、處理。是警察機關如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而提供來函所
詢之錄影資料,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
個資法第16條規定,惟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其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貴署前曾函詢類此道路交通事件當
事人請求提供他造當事人資料疑義,經本部以 101年12月 5日法律字第 10100202950
號函復在案,併請參照。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4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