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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駐外館處早年依據民國24年公布施行之華僑登記規則核發之華僑登記證效力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3.18. 法律字第103035009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3月18日
主旨:鈞院交議外交部函為有關我國駐外館處早年依據民國24年公布施行之「華僑登記規則
」核發之「華僑登記證」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03年 2月27日院臺法議字第1030011896號交議案件通知單。二、本部意見如
下:
(一)關於「華僑登記規則」廢止問題:
依案附外交部函說明四所揭,華僑登記證係該部依據民國24年鈞院公布施行之「
華僑登記規則」,由駐外使領館辦理僑民登記所核發,約計至少近25萬人獲發該
登記證。是以,本案縱依外交部建議廢止「華僑登記規則」,然原已核發之華僑
登記證事實上仍存在,亦即,於「華僑登記規則」廢止後,現所面臨之「華僑登
記證」查證採認及其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問題似仍存在。
(二)次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依本法第11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第 1項)…第 1項第 1
款所稱證明,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六、華僑登記證。…九、其他經內政部認
定之證明文件。(第 3項)…」又行政程序法(下稱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
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是以,主管機關依上開國籍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受理民眾檢附華僑登
記證申請喪失國籍時,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亦包含請原核發單位協助查驗真偽,
程序法第 19條規定 參照),於盡一切調查方法仍無法據以判斷文件之真偽時
,該文件自無法作為證明文件;反之,如當事人除提出華橋登記證外,並得提出
其他證據(例如駐外館處原核發之公文書文號…等)可證明確為駐外館處核發者
,則似仍應予受理並同意申請(即如外交部函文說明二「…經內政部94年函釋『
華僑登記證』因無相關檔存資料可稽致無法查驗或鑑定屬實者,既有疑義,自不
得作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駐外館處除確可查證屬實者外,不再受理『
華僑登記證』作為國籍證明…。」)。
(三)至於是否廢止「華僑登記規則」,使內政部得以配合刪除國籍法施行細則有關規
定部分,似屬政策考量,本部尚無意見。惟經檢索現行有效之法規,仍不乏訂有
「華僑登記證」之規定者,例如: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等,是否宜為相同之處理,均請衡酌。又華僑登記規則有無涉及行政程
序法第 174條之 1失效問題,仍請主管機關外交部審酌,併予敘明。
正本:行政院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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