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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執行事件,實際負責人是否依法改列為受處分人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4.01. 法律字第103035031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4月1日
    主旨:有關彰化縣政府函轉本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就義務人○○電子遊戲場業(即許○○
       )之行政執行事件,請就實際負責人是否依法改列為受處分人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年 2月 6日經商字第 1030050704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亦即法無明文者,不得處
       罰之。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
       入。三、……」對於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29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第11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
       ,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準此,非該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
       負責人,自不得為處罰之對象。復參酌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登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參與
       實際之違規行為,然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仍應處以行政罰方可達成維護社會
       安寧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行政規制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7號及98年度判
       字第 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條例第29條所定「負責人」應係指登記負責人
       。
     三、次按本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此乃
       賦予主管機關得就行為人以外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有利益而未受處罰之該他人,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避免他人因而取得不當利益,以填補制裁
       之漏洞,並防止脫法行為。查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目前依本條例規定指登記名義
       負責人,則對於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以圖規避責任之實際負責人,主管機關於具體個案
       上得審酌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本法第15條第 1項對於私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
       職務或為私法人利益而為行為,致使私法人受行政罰者,倘該有代表權人具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時,明定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上開規定具體個案得否適用,併提供
       貴部參酌。
     四、本部行政執行署 101年10月24日舉辦行政執行跨部會業務聯繫會議,就類此公司登記
       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名實不符之情況,相關討論意見曾送請貴部參考(本部行政執行
       署 101年12月17日行執綜字第 10100549520號函諒達),亦請貴部併參。另本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 102年12月26日彰執信98電子罰執專字第00140941號函,旨在請彰化
       縣政府查明是否為負責人並無與上開說明牴觸,均附為敘明。
    正本:經濟部
    副本:彰化縣政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本部資訊處(第 1、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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