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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申請復職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4.03. 法律字第103035039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4月3日
    主旨:貴部所詢關於南投縣長李○○申請復職乙案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年 3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30118462號書函。
     二、有關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移送並繼續予以停職乙節:按公懲法第 2條規定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
       行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
       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
       察院審查。…」第 4條第 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
       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
       務。」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見解,公懲法第 4條及第19條第 1項所稱
       「主管長官」,係因對所屬公務員有管理、監督及懲處權責,乃有公懲法第19條第 1
       項移送監察院審查權責(89年 1月12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決議第28案參照)
       。另按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縣(市)長…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分別由…內政部…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3條之規定…」準此
       ,貴部應係縣(市)長於公懲法第 4條第 2項及第19條所定之「主管長官」。至於本
       案是否符合公懲法第 4條第 2項「情節重大」予以停職,以及如未准許復職,是否符
       合平等原則等節,係屬事實認定,仍請貴部就地制法第78條第 2項、公懲法第 4條第
        2項及第19條規定分別判斷,本於職權審酌之。
     三、另有關公懲會就懲戒案停止審議,與公懲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依…第 4條規定停
       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是否相符乙節
       ,依公懲會見解認為,公懲法第 6條第 1項前段係就移送審議懲戒終結結果,未受撤
       職、休職或未受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而為規定。倘懲戒案件既經公懲會議決於刑事
       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其審議程序當然尚未終結,自無該條之適用(89年 7
       月26日公懲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40案、公懲會92年11月27日(92)臺會議字第 03410
       號函參照),併請參考。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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