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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立法委員要求提供大陸地區副市長以上官員來臺參訪團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4.09. 法律字第103035041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4月9日
    主旨:有關立法委員要求提供大陸地區副市長以上官員來臺參訪團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2年10月24日移署出停郎字第1020158417號函及 102年12月18日移署出停郎
       字第1020184533號函。
     二、按立法委員基於問政之需要,以個人或國會辦公室名義洽請機關提供包含個人資料之
       政府資訊,原則上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
       簡稱政資法)之適用。而公務機關利用其合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時,如無其他法
       規特別規定,應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
       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之。爰以,公務機關基於「兩岸暨港澳事務(代號 047)
       」之特定目的所蒐集之大陸人士申請來臺相關資料,提供立法委員作為監督公務機關
       施政使用時,雖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係為落實民意機關之監督,符合「為增進公
       共利益之必要」,公務機關並無違反個資法,但應注意個資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本部102 年 2月 7日法律字第 10100253980號書函及 101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 10103
       110880號函意旨參照)。
     三、又依政資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及檔案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故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檔案法第17
       條及第18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規定,為政資
       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立法委員請求提供涉及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時
       ,應由行政機關視該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依檔案法第18條或政資法第18條等相關規
       定決定是否提供;倘非屬檔案,則依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
       ,應由管理機關就「公開所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
       衡量判斷是否提供,如屬公益大於私益時,自得提供之(本部 102年11月 1日法律字
       第 10203511730號函及99年 2月10日法律字第0980044215號函意旨參照)。
     四、綜上,本件貴署宜先釐清資訊請求者使用該政府資訊之具體目的或用途,考量擬提供
       之資料是否逾越該目的之必要範圍、權衡將造成之隱私權益侵害與所欲達成之公共利
       益間是否衡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因素,並審酌擬提供之資料與該目的或用途間是
       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判斷貴署應提供之資訊欄位、項目或範圍,以兼顧資料之合
       理利用及個人隱私之保障。至於本部法律事務司 101年 1月20日法律司字1000700819
       號函及 102年 8月 5日法律司字第 10203508740 號函,與本件所詢具體個案情形不
       同,不宜逕予比附援引於本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就本案情形另為妥適之審認,併此敘
       明。
    正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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