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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使用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統查詢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加保農地地籍 資料,而清查農會會員資格以確認其申請參加農保資格,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4.11. 法律字第103035032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4月11日
    主旨:貴會函詢農會使用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統查詢農民健康保險(下
       稱農保)被保險人之加保農地地籍資料,而清查農會會員資格以確認其申請參加農保
       資格,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3年03月12日農輔字第1030022190號函。
     二、關於農會蒐集、處理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
      (一)被保險人為非農會會員:
         按農會基於辦理「農民保險」之特定目的(代號 031),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 5條、第 8條規定,及該條例第 5條第 6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第 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第 8條第 3項規定,於符合本法第
         19條第 1項第 1款「法律明文規定」必要範圍內,當得蒐集、處理農保被保險人
         之加保農地地籍資料,俾審查核對及清查農保被保險人有關非農會會員之加保資
         格。
      (二)被保險人為農會會員:
         次按農保條例第 5條第 1項規定,農保被保險人除上開非農會會員外,尚包含農
         會會員,其加保係以具農會會員資格為前提要件,而農會會員資格係明定於農會
         法授權訂定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依上開辦法第 6條第 1項
         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基於「法人對會員之內部管理
         」(代號 052)之特定目的,本符合本法第19條第 1項第 2 款「與當事人有契
         約或類似契約關係」(本部 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 10100113630號函意旨參照
         );且農會同時基於辦理「農民保險」之特定目的(代號 031),依農保條例第
          8條規定,於符合本法第19條第 1項第 1款「法律明文規定」必要範圍內,亦當
         得蒐集、處理農保被保險人之加保農地地籍資料,而清查農會會員資格以確認其
         申請參加農保之資格。(三)另農會應依本法第27條第 1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2
         條第 2項規定,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所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被竊取、竄改
         、毀損、滅失或洩漏,包含建立查核控管機制;貴會基於農會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亦應依本法第22條至 27條規定,監督管理農會妥善執行個人資料保護
         業務,併此敘明。三、關於內政部提供被保險人加保農地地籍資料:
         至於內政部同意授權農會使用該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統以查詢加
         保農地地籍資料,乃為配合農會執行前開法律明定之業務而提供,應可認為符合
         本法第16條但書第 2款「增進公共利益」(社會保險)之規定(註:貴會來函說
         明五所述涉及公共利益,應可認符合本法第19條第 1項第 6款、第20條第 1項第
         6 款規定等語,應屬誤繕)。
     四、末貴會若與內政部協商同意農會得直接使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統,宜
       請注意「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 8條
       第 5項明定:「農會為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
       戶政及地政單位提供農民之戶籍及地籍資料。」滋生上開規定是否為限制農會直接向
       地政機關請求提供非農會會員資料特別規定之疑義,爰建議貴會配合旨揭資料查詢方
       式之變革,修正上開規定。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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