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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修正草案涉及行政罰責任要件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5.02. 法律字第103035054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5月2日
主旨:有關稅捐稽徵法修正草案涉及行政罰責任要件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 9月14日台財稅字第 10204652420號書函。
二、按行政罰法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惟各該法律中就行政罰
之責任要件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1條立法理
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上開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何,
應視各該行政法之規定而定(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參照;本部95年 8月18日法律
字第0950024788號函參照)。又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之過失,其要求之注意程
度標準,並未以重大過失、具體過失或抽象過失等方式區分,原則上係以社會通念認
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的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
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注意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
,此自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見可能性」觀
察,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其應注意範
圍(林錫堯著,行政罰法, 102年年11月二版第 1刷,第 141頁、本部 101年 6月20
日法律字第 10100049220號函參照)。四、末按法律中所稱之「惡意」,有各種之意
思,可能僅單純地使用於明知之情形,例如票據法第13條規定;或係與故意相同而和
重大過失並用之情形,例如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或使用於道德的害意情形,例
如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管歐、劉得寬、蔡墩銘、陳榮宗、賴源河著,法
律類似語辨異,86年 2月 3版 1刷,第 274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
判決參照);亦可能係動機不善而有所企圖,故意為之,例如民法第 245條之 1規定
(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 101年 2月修訂版,第 124 頁參照)。於英美
普通法中,則可能係指明知自己的行為違法,或會對他人的利益造成損害,但由於對
法律或公民合法權利的漠視,仍實施該行為的心理狀態,或是以損害他人的利益為目
的,無合法或正當理由故意違法,或者法律在特定情況下推定具有惡意的心理狀態(
元照英美法詞典,92年 5月 1版,第 887頁參照)。至於本件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
第 7項修正草案條文,擬就租稅調整後,可能涉及各稅法逃漏稅捐而予以處罰之責任
要件,統一於本條規定限於「惡意」之責任要件,則其本意是否將其責任要件限於行
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之故意或僅限於直接故意(明知)之情形,而排除於行政罰
法適用?因涉及貴部主管稅捐稽徵法之立法政策事項,宜請貴部依上開修正草案之修
法目的及歷程予以釐明。
五、至於本件稅捐稽徵法修正草案第12條之 1第 7項本文之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租稅調整
,參酌現行法第12條之 1第 6項規定,似屬不利益行政處分,而非處罰性質,與行政
罰法無涉,併予敘明。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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