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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得否於同一時段出席並支領調解會及法律扶助諮詢服務之出席費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5.20. 法律字第103035055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5月20日
主旨:有關調解委員得否於同一時段出席並支領調解會及法律扶助諮詢服務之出席費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3年 4月11日府民自字第1030339660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4條第 1項本文、第35條第 2項規定: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
」「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又地方制度法第
18條第 3款第 6目、第23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三、關於社會服務
事項如下:(六)直轄市調解業務。」「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各該自
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是以,直轄市調解業務,為直轄市自治事
項,各區調解委員會之經費,由各區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自治預算支應。調解委員
出席調解案件支領出席費事宜,係屬調解行政事項(本部92年 1月21日法律字第0920
000380號函及同年 4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20013453號函參照),而來函所詢法律扶助
業務,則屬貴府主管之一般民政業務(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 3條第 1款規定
參照)。關於所詢同一時段兼辦調解與法律扶助業務之情形,是否有禁止規定(如會
計法規),或牴觸區公所辦理法律扶助所要求之服務內容?涉及調解行政及民政業務
,本部並無相關規定,請貴府洽內政部表示意見後,本於職權酌處(本部 102年 8月
9 日法律字第 10200160510號函參照)。
正本:臺南市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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