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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請儘速提供調閱文件內容及範圍中所列第 8點之通聯紀錄,請本部提供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5.22. 法律字第103035062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5月22日
主旨:有關貴委員會「監聽調閱專案小組」決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儘速提供調閱文件內容及範圍
中所列第 8點之通聯紀錄乙事,請本部提供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部分之意見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會 103年 1月24日台立司字第1034300153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律(例如:電信法及其具體
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103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如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另有特別規定,該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部 102年 5月
15日法律字第 1020350226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務機關依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準
此,大院得依個資法第15條第 1款規定,於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惟本件電信公司是否應為個人資料之提供,因電信法第 7條
及 103年 1月29日經總統公布、現尚未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新增條文第11條
之 1規定等另有特別規定,該等規定應優先於個資法而適用。正本:立法院司法及法
制委員會
副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本部檢察司、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
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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