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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協會詢問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為辦理「機構別之醫療品質資訊公開」,其
資料蒐集及利用之目的不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6.18. 法律決字第103005759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6月18日
主旨:有關貴協會詢問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為辦理「機構別之醫療品質資訊公開
」,其資料蒐集及利用之目的不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協會 103年 5月26日台社醫協字第103090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 3條之
規定,其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僅限於現生存之自然人資料,而不及於醫療機構之資料。
準此,旨揭所詢健保署為辦理「機構別各該院所之醫療品質資訊公開」除該資訊公開
會併同公布特定生存自然人之資料而有適用個資法(即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品質資訊公
開辦法第 9條之意旨),否則倘該資訊公開範圍僅屬醫療機構之業務統計資料,尚無
個資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是以,貴協會來函說明一所指醫療院所為個資法所稱當事
人,應有所誤會。
三、至來函說明二所述,貴協會質疑健保署將「機構別醫療品質資訊公開」,其來源為特
約機構之申報資料,有無經上開醫療機構之同意乙節,涉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品質資
訊公開辦法第 2條之規定,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因係衛生
福利部之權責,本部已另移請該部卓處。
四、另來函說明三所詢問題,如有涉及個資法適用範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進入該非公務機關檢查或
要求說明、提供相關證明資料(個資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參照)。至於來函說明四所
詢得不適用個資法之豁免條款為何乙節,個資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第 1款);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
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第 2款)。」可資參照。
正本:○○○○○○協會
副本:衛生福利部、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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