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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7.10. 法律決字第103035082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7月10日
主旨:所詢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3年 6月17日國備工營字第1030008535號函。
二、按行政法人法第 1條規定:「為規範行政法人之設立、組織、運作、監督及解散等共
通事項,確保公共事務之遂行,並使其運作更具效率及彈性,以促進公共利益,特制
定本法。」又同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
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
算法第25條及第26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第60條相關規定。」次按國家中山科學研
究院設置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7條第 1項及第 6項規定:「本院設立時,需使用公
有財產者,除前條作業基金資產外,得採無償提供使用、捐贈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
,不適用預算法第25條及第26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第60條相關規定。... 第 1項
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其分類移轉處理方式,及第 1項無償提供使用與第 3項之公有
財產,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準此,行政法人法
既係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制定之基準(行政法人法第 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本條
例第37條第 1項所稱「本院設立時,需使用公有財產者」與行政法人法第34條第 1項
規定之「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以及本條例
第37條第 6項所稱「第 1項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是否應為同一之解釋?有關來函
所詢旨揭規定係應以「於改制前有無實際管理使用之角度解釋」,抑或應以「有無需
求之角度解釋」(臺中水湳經貿生態園區北側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方式研討
會會議紀錄參照)乙節,宜先行釐清上開疑義。建請貴部洽請行政法人法主管機關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表示意見後,依相關法令之立法原旨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國防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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