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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其配偶之所得,其配偶犯使公務人員登載 不實罪及逃漏稅捐罪,經刑事判刑確定在案,應如何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疑義 1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7.11. 法律字第103035082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7月11日
    主旨:關於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其配偶之所得,其配偶犯使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及逃漏稅捐罪,經刑事判刑確定在案,應如何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疑義 1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年 6月24日台財稅字第 10300567870號函。
     二、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納稅義
       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
       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 7條第 4項、第15條第
        1項及第 110條第 1項所明定。是以,夫妻之綜合所得稅,一經夫妻自行擇定為該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如未經依法變更,不論漏報之所得屬該合併申
       報之何者,所應補徵稅額及處以罰鍰之受處分人均應為該已擇定之納稅義務人(最高
       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 483號判決參照),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並非所得稅法所
       定申報人或納稅義務人(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一行為不二罰」,係指同一行為人同一事實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或觸
       犯刑事法律,不得重複處罰而言,故如處罰主體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本部96年 3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858號函參照)。倘貴部認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
       處罰對象,應依同法第 7條規定,為擇定之納稅義務人,而不包含其配偶者,則本件
       申報義務人湯君之配偶陳君,縱因同一行為經法院依刑事法律判刑確定,然湯君與陳
       君既為不同主體,故就湯君言,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就貴部來函說明
       五認採丙說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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