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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7.17. 法律字第103035084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7月17日
主旨:有關貴委員辦公室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辦公室 103年 6月19日澎曜字第 20140619001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個資
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僅限於現生存之自然人資料,故自來水用戶非涉及現生存自然
人用戶之資料者(例如:公司),非屬個資法適用範圍,合先敘明。
三、自來水供水機構將涉及自來水用戶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涉及個資法規定部分,
析述如下:
(一)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相關事務,而該委託辦理事務涉及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依個資法第4 條規定,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受
委託機關於該公務機關(委託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及受委託蒐集、處理或
利用範圍內所為行為,均視同該公務機關之行為,而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本
部 100年 4月26日法律字第0999051925號函、 102年 2月25日法律字第 1010066
9890號函、 103年 1月10日法律字第 10203513350號函參照),受委託機關並應
注意於委託機關監督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8條第 2項規定參照)。本件公務機關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
事務,是否涉及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來函所述事實尚有未明,惟
縱使不涉及委託蒐集個人資料,似亦包括委託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例如:建置
隨水徵收用戶之「徵收費用金額」及「繳費情況」等資料,作為通知自來水用戶
繳納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使用),則自來水供水機構於其受公務機關委託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內,已視同為該公務機關行為,自得將相關個人資料提供
予該公務機關(委託機關)。
(二)自來水供水機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如有非屬前述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
相關事務者,或另涉及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以外所需之個人資料者(例如:提供
「用戶姓名及其電話號碼等識別資料」及「用水量」等個人資料),則各機關對
於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時,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0條第 1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利用;並應注意個資法第 5條規定,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四、本件所涉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及其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11條規定所稱「按用水量計算徵收」方式,得委託自來水供
水機構向用戶代徵乙節,因詳細事實情況尚有不明,建議另洽請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
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行確認為宜。
正本:立法委員楊○辦公室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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