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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條釋義及相關提問陳情事項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7.22. 法律決字第103006053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7月22日
主旨:有關台端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條釋義及相關提問陳情事項,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
說明:
一、復台端 103年 7月15日陳情書。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5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
得兼任調解委員。」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角色衝突;若非上開規定所稱具鄉、鎮、市
長或民意代表身分之人,自無該條之適用。台端所詢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之配偶
,非屬本條例第 5條之限制範圍,得擔任調解委員,惟鄉、鎮、市長於該遴選過程中
,應自行迴避(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 1款參照)。
三、次按調解委員之聘任或解聘,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調解委員於聘任期間內,對於鄉
、鎮、市公所之解聘行為如有爭議,得循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至於一般民眾,
因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惟民眾如認調解委員之聘任或解聘有所
不當者,因調解屬於鄉(鎮、市)之自治事項,民眾如有意見,得向各該鄉(鎮、市
)公所及自治監督機關縣政府反映(地方制度法第23條、第56條第 1項規定參照)。
正本:陳○○君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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