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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於公文主旨具體載明弱勢津貼申請人全名及申請事項,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 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8.11. 法律決字第103035094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8月11日
    主旨:有關於公文主旨具體載明弱勢津貼申請人全名及申請事項,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公所 103年 7月28日通鎮社字第1030012750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同法第16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依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縣(市)政府為社會救助業務之地方主管機關
       ,其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4條之 1規定,為審核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
       格,基於「 027社會行政」、「 040政府福利金或救濟金給付行為」之特定目的,而
       為個人資料之蒐集,符合本法第15條第 1款之規定,又其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係作為
       審核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用,即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亦符合本法第16
       條之規定(本部 101年 5月24日法律字第 10100070540號函參照)。來函所述受理人
       民申請社會救助案件函轉權責機關辦理時,於公文主旨載明申請人姓名及申請事項乙
       節,應屬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內利用,惟應注意本法第 5條之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
     三、次按行政院訂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
       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
       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
       。(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準此,貴公所如業
       務上有需要,請先徵詢上級機關有無類似案例之處理意見,並洽請其法制單位表示意
       見;如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再由貴公所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
       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本: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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