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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桃園縣政府函為民眾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依規定須調閱申請人家戶應列計人口之 財稅資料,公所承辦人員對於調閱資料認有個人資料保護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8.12. 法律字第103035087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8月12日
    主旨:有關桃園縣政府函為民眾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依規定須調閱申請人家戶應列計
       人口之財稅資料,公所承辦人員對於調閱資料認有個人資料保護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3年 5月15日社家障字第1030113259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
       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
       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同辦法第 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
       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
       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故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基於「社會行政」(代號 057)之特定目的,於執行審核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本得向相關機關(構)蒐集(查調)個
       人資料,個資法並非規定一律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方得蒐集。三、復按個資法第16
       條及第20條第 1項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如分別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及第20條第 1項但書各
       款所定事由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等),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即提供資料予其他機關,亦非一律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相關機關為落實身心障
       礙者經濟安全保障之實現,使經濟弱勢之身心障礙者及早獲得生活補助,並避免資格
       審核不正確,影響國家社會福利資源之合理分配,從而配合主管機關審核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資格之所需,提供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之財稅資料予查詢機關,應可認為
       係符合上開「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部 101年12月 5日
       法律字第 10100238700號函及 102年1 月 8日法律字第 10203500020號函意旨參照)
       。
    正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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