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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受理「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原國道 4號豐勢交流道聯絡道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審查案,是否有地質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等規定之適用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8.27. 法律字第103035098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8月27日
    主旨:關於貴局受理「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原國道 4號豐勢交流道聯絡道計畫)」
       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案,是否有地質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等規定之適用一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3年 7月17日中市環綜字第1030072680號函。
     二、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
       、喪失等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至程序
       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
       適用新法(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71年度判字第 556號行政判決參照
       )。又「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限於實體法,不包含程序法在內。惟實體從舊僅係
       原則,仍有例外規定,例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即屬之。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之適用,係指
       處理程序終結前實體法規有變更者而言,不包括程序法規在內,蓋程序法規係依「程
       序從新」原則適用之(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06年版,第67–70頁參照),合先敘
       明。
     三、次按地質法第 8條:「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
       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應屬程序規定。又主管機關
       公告環評審查結論之法律性質,實務上認屬行政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
       第47號、9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及本部99年 6月25日法律字第0999020964號函參
       照),是以,審查結論公告前,環評之行政程序尚未終結。本案「東勢-豐原生活圈
       快速道路(原國道 4號豐勢交流道聯絡道路計畫)」提出環境評審查時,因基地尚未
       公告為「地質敏感區」而免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經濟部 101年 5月 4
       日經授地字第 10120800170號函參照)。惟於本案環評審查結論公告之前,經濟部已
       公告本案基地為「地質敏感區」,則上開地質法所定之程序規定已有所變更,自應適
       用新法規,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
    正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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