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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高雄市廢棄舊衣物回收箱設置管理辦法」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9.22. 法制字第103025220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9月22日
主旨:有關「高雄市廢棄舊衣物回收箱設置管理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3年 9月11日環署綜字第1030075146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第11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
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2項本文、第 3項及第28
條第 2款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
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
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
分。」「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
民之權利義務者,…,」。
2.有關本條規定之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設置許可,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其以
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
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
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而本辦法性質上屬
自治規則,則上揭撤銷或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
,本於權責審認之。
3.另有關本條規定「並得於二年期間內,不受理其設置申請」,是否亦屬行政管
制措施?抑或為主管機關所為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而具裁罰性質?亦請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二)第12條:
有關本條第 2項「並視同廢棄物清理」之規定,係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為,在
廢棄物清理法、災害防救法或其他法律有無執行依據?如無,因此舉對人民財產
權可能造成重大侵害,為符合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仍應以自治條例規
定為妥。
正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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