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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修正施行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不適用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9.24. 法律字第103035110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9月24日
主旨:地方制度法修正施行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不適用於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請轉知所轄各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參處,請查照。
說明:按地方制度法第 4章之 1業於本( 103)年 5月28日施行,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自本
年12月25日實施自治。鄉鎮市調解條例旨揭規定,經會商內政部同意不適用於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有關山地原住民區調解委員聘任之程序,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 2第
2項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5條第 2項規定,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條第 1項規定辦
理。
正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
副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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