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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訴願人及其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
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
期間或在途期間較短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
所需之在途期間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103.09.29. 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9月29日
主旨:關於訴願人及其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
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
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較短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
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請查照。
說明:
一、關於訴願人及其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
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有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經提本院訴願審議委
員會本( 103)年 8月27日會議討論,作成結論如下:
(一)訴願法87年10月28日修正時,為免誤遞並發揮訴願自我省察功能,於第58條第 1
項增訂訴願人應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而同法第16條則
維持「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之規定,致
滋生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提起訴願時,得否扣除在途期間之法規適用疑義
。衡諸訴願法第58條及第59條既分別明定,訴願人應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或逕向
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同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原行政處分機關既同為合法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且其收受訴願書之日即為提起訴願之日期,同法第16條僅以訴願人
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準據,應屬立法疏漏,為符合扣
除在途期間制度在使當事人不受住居地影響,享有一致法定期間利益之原旨,應
解為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其本人及訴願代
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二)鑑於自訴願法89年修正施行以來,訴願及司法實務見解咸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之
文義,凡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即得扣除在途期間,不論其遞
送訴願書之機關為何,為兼顧訴願人信賴法規及實務見解之利益,並減少衝擊,
於法未修正前,原則仍維持該現行作法,僅額外於訴願人及其訴願代理人不在原
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而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
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
途期間較短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
關所需之在途期間。
正本:總統府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各部會行處署、省政
府、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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