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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新北市政府就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稱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相關處罰作業應如何辦
理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11.13. 法律字第103035132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轉新北市政府就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稱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相關處
罰作業應如何辦理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年 9月 2日經授務字第 1032011111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
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本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楊君及藍君間,究係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有無
實係僱傭關係而借經公證之委任關係而脫免雇主之責任?此涉及個案事實問題,請貴
部本於土石採取法主管機關權責妥為認定。倘認定結果認其間係僱傭關係,依行政罰
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楊君及藍君等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應推定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故意、過失。倘認定結果認其間係委任關係,則楊君及藍君等人
因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亦非該公司內部員工,尚非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項規定所稱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則無行政罰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正本:經濟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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