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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務機關各單位間資料遞送是否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適用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11.17. 法律字第103035130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主旨:關於公務機關各單位間資料遞送是否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適用一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3年10月28日桃消秘字第1030031080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條第 4款:「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或內部傳送。」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 2項
:「…內部傳送,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本身內部之資料傳送。」上開「內部之資
料傳送」目的係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所為,故非本法第16條規範之「利用」之行為,
自無第16條之適用。惟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內部亦可能為利用個人資料而為個人資
料之傳送,如係為利用個人資料所為之個人資料傳送,則該資料遞送行為非屬本法第
2條第 4款之「處理」行為,應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而適用本法第16條規定。
三、來函詢問公務機關各單位間「資料遞送」是否有適用本法第16條之可能,並臚列甲、
乙二說。然甲說所敘「各單位間資料遞送」係依本法第 2條第 4款之個人資料處理而
言,惟乙說卻又指為個人資料之利用;是就所詢「各單位間資料遞送」究係何指,似
有不明。且上開 2說將個人資料之處理與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及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混淆
。準此,仍請貴局先釐清具體個案情形,再依上開說明審認之。
正本: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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