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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民眾簽署安寧緩和醫療維生醫療意願書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11.18. 法律字第103035133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主旨:有關民眾簽署安寧緩和醫療維生醫療意願書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
    說明:
     一、復貴部 103年 9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31666625號函。
     二、按民法第 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
       須親自簽名。(第 1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 2
       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第 3項)」次查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4條規定:「末期病人得立意願
       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第 1項)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
       項,並由意願人簽署:……。(第 2項)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
       以上在場見證……。(第 3項)」關於來函所述不識字或病重無力簽名之末期病人,
       於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時,以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並
       經二人簽名證明代簽名一節,倘末期病人係以蓋章代簽名,其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並
       應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上開規定,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自不待
       言;倘末期病人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除應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上開規
       定,有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外,依民法第 3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尚
       須經二人於意願書上簽名證明,該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始發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
       ,而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 條第 2項所定「簽署」之效力。
     三、次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條第 1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
       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
       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
       定簽署意願書時,該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同意,係在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其性質
       上仍屬本人簽署意願書,並不因本人事後是否存活超過20歲以上,而影響其原來所簽
       署意願書之效力。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而由法定代理人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
       簽署意願書時,其性質上應屬法定代理人代理簽署意願書,其代理行為係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民法第 103條規定參照),亦並不因本人事後是否存活超過20歲以上而影
       響其效力。
     四、另意願人縱使曾簽署上開意願書,仍得隨時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安寧緩和
       醫療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是以,倘立上開意願書之時,本人尚未成年,嗣後成年者
       ,似宜向本人妥為告知其原來所立意願書之內容,以及得撤回其意願之權利,俾供其
       決定是否撤回原來表示之意願。
     五、至於來函附件問題一之說明三所述「依法律明確性原則,20歲以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之人依本條例第 5條第 1項規定預立之意願書,毋需見證人」一節,因見證係證明事
       實存在,與立意願書本人有無行為能力無關,且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4條第 3項簽署
       意願書應有見證人之規定,並未排除預立意願書之情形,故上開說明恐與安寧緩和醫
       療條例規定有違,併予敘明。
    正本:衛生福利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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