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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政罰裁處,涉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及第32條第 1項之適用
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11.18. 法律字第103035119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主旨: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政罰裁處,涉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及第32條第 1項
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3年 9月26日局音(推)字第1032006015號函。
二、按「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
,視同委託機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公務機
關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相關事務,而該委託辦理事務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者,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受委託機關於該公務機關(委託機關)蒐集之特定
目的,以及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範圍內所為行為,均視同該公務機關之行為,而
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本部 103年 7月25日法律字第 10303508620號書函參照),
受委託機關並應注意於委託機關監督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個人資料(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 8條第 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來函說明一略以,貴局採購案之承包廠商
係公司組織,該承包廠商於履約期間取得第三人個人資料,並為採購契約委託辦理事
項外之利用,而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因所述事實尚有未明,建請貴局先就該採購
案委託辦理事務是否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再予審慎釐清有無公務機關
委託他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情形。本件倘有個資法第 4條規定之適用,則該
承包廠商於貴局(委託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及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範圍內
所為行為,均視同貴局之行為,該承包廠商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之情形,均由貴局依
個資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或由貴局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
舉證已為適當之監督),而不涉及對非公務機關以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裁處行政罰
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件倘經審認確與個資法第 4條規定無涉,則有關來函所詢行政罰法適用疑義等節:
(一)按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應「依刑
罰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本文),程序上行政機關「應將涉及刑
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行政罰法第32條第 1項);移送案件經刑事訴訟程
序處理後,司法機關如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程序上司法機關「
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行政罰法第32條第 2項),俾行政機關起算裁處權
時效(行政罰法第27條第 3項)並於裁處權期間內「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是以,本件被害人雖已對前述承包廠商之代
表人提出告訴,惟有關行政機關依個資法第50條規定,對該「非公務機關之代表
人」所為罰鍰之裁處,因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之情形,故仍應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先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並俟司法機關通知就該移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後,
方得據以起算裁處權時效並於裁處權期間內裁處罰鍰。
(二)次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同一行為人」之「一行為」為前提,倘非屬同一行為
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件行政機關依
個資法第47條對「非公務機關」即承包廠商之行政罰裁處,因與前述「非公務機
關之代表人」非屬同一主體,自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如經審認尚無「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則行政機關即應依個資
法第47條規定對「非公務機關」逕為行政罰之裁處,俾免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
正本: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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