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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適用法令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11.20. 法律字第103035134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主旨:所詢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適用法令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3年10月17日府授工水字第 1036098000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揭示「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必須符合:(一)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應處行政罰;(二)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其
       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處罰之相關規定有所變更。觀諸本案所涉「臺北市下水道管理
       規則」(下稱本規則)及「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中關於
       任何設施,未經核准不得穿越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之規定,於 101年 2月16日本規則
       改為本自治條例始於本自治條例規定罰則。換言之,違反本規則第14條之行為,本規
       則並無處罰規定,雖本自治條例第22條第 1款定有處以行政罰鍰之規定,因「行為時
       」無處罰規定,故與「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又來函說明三所詢違規設置穿越設施之行為,如於 101年 2月16日本自治條例公布施
       行前已終了(即完成相關設施之設置),而僅屬違法狀態之繼續(設施之繼續存在)
       ,因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就違規設置穿越設施之行為並無裁處行政罰之明文,依行政
       罰法第 4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依本自治條例第22條第 1款規定處以罰鍰。四、至
       於主管機關對於違法狀態繼續之事件命限期改善,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準此,主管
       機關自得依本自治條例上開規定,通知義務人限期改善,如義務人對於主管機關限期
       改善之處分不遵從者,因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所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主管
       機關自得以其違反前述義務而按次處罰(本部 100年 9月 5日法律字第1000015327號
       書函、95年 3月27日法律字第0950007851號函參照)。
    正本:臺北市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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