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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依肥料管理法之裁處涉及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12.31. 法律字第103035152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主旨:有關依肥料管理法之裁處涉及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疑義案,本部意見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3年 8月21日農授糧字第1030222913號函。
二、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 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
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年。又上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
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
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狀態之繼續係
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例如無照起造建築物,其時效於行
為完成時起算(本部99年10月13日法律字第0990700640號函參照)。又行為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然存在者,學說上稱為狀態犯;有關狀態犯
之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而非行為後之違法狀態,故對於狀態犯之行政罰裁
處權時效,仍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換言之,自不得將違法事件之查處認定為行為
結果之發生(本部96年 6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15313號函參照)。
三、次按貴會來函說明三雖同時提及違反肥料管理法(下稱本法)第13條規定「標示不明
、標示不全、標示不實或未標示者」、第14條規定「製造出廠之肥料其品質未符合登
記成分或本法規定之規格者」及第18條規定「販賣品質不良肥料」等行為及其處罰規
定。惟來函說明四,僅論及桃園縣政府抽檢○○有限公司產製肥料產品品質不符,滋
生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之認定疑義,故以下僅針對違反本法第14條規定「製造出廠之肥
料其品質未符合登記成分或本法規定之規格者」,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8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行政罰之時效起算,予以論述。
四、查本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應符合本法規定,標準檢驗
主管機關並得實施檢驗。」同法第28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台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4條第 1項規定,製造出
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未符合登記成分或本法規定之規格者。 ...」故肥料業者製
造出廠或輸入品質未符合登記成分或本法規定規格肥料之行為,即已合致上開規定之
處罰構成要件,而主管機關之查驗結果並非處罰之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有別。故違反本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該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製造出廠或輸入不合格之肥料行為)完成時即行起算。至於市場
存有該未符合登記成分或本法規定規格肥料之狀態,性質上應屬「狀態之繼續」,併
予敘明。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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