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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路倒送醫民眾,係無意識狀態且無任何方法可供查明身分情形下,警察如按捺其指紋比 對身分,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1.15. 法律字第1040350046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月15日
    主旨:關於路倒送醫民眾,係無意識狀態且無任何方法可供查明身分情形下,警察如按捺其
       指紋比對身分,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3年 8月13日警署刑紋字第1030004161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
       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 1款…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
       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或自治
       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是警察機關如係執行前揭法規所規定之職務,而有蒐集或
       處理個人資料之必要者,符合個資法第15條之規定。
     三、次按消防法第24條第 2項後段授權規定之緊急救護辦法第 3條第 2款規定:「二、緊
       急傷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二)路倒傷
       病無法行動者。(三)孕婦待產者。(四)其他緊急傷病者。」同辦法第 6條第 2項
       規定:「緊急傷病患身分不及查明時,由救護人員先行填具救護紀錄表,運送至急救
       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先行救治,並向當地警察機關查明身分後,依前項規定
       辦理。」,是警察機關為協助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依前揭規定須查明緊急傷
       病患身分,或依其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自治條例,所明定警察機關就身分
       不明之路倒病人辦理身分調查及製作指紋卡等類此規定(例如:嘉義市遊民安置輔導
       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第 7條前段及第14條規定參照),而須查明路倒病人
       身分時,因前揭緊急傷病患或路倒病人係無意識狀態,不能詢問或令其出示身分證明
       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條規定參照),亦無任何方法可供查明其身分情況下,警
       察機關為通知其家屬及後續事宜,爰依職權審認,蒐集個案當事人指紋,係為與合法
       可供利用之指紋資料庫(個人自行捺印指紋資料)進行比對,即能助益辨識前揭緊急
       傷病患或路倒病人之身分,以換得該個案當事人更重要之生命、身體、健康權利的保
       護,對其隱私權益之侵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尚屬衡平,應可認為警察機關基於警政
       (代號: 167)、社會行政(代號:57)等特定目的,於執行上開緊急救護辦法或自
       治條例所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對其蒐集指紋個人資料,符合前揭個資法規定。
     四、復按「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但
       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第 1項)。應註
       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第 2項)。除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 5年內註銷或銷毀之
       (第 3項)。」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8條所明定,是警察機關為查明前揭路倒病人或
       緊急傷病患身分而蒐集其指紋個人資料,除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資法第18條規定參照),更應依前揭規定
       辦理註銷或銷毀,俾加強個人資料之保護。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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