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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文化部為辦理「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
」卷宗移撥該部後,後續相關開放與應用之需要,報請釋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 9條適用範圍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1.16. 法律字第1040350017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月16日
主旨:有關文化部為辦理「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
金會)」卷宗移撥該部後,後續相關開放與應用之需要,報請釋示「戒嚴時期不當叛
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 9條適用範圍疑義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鈞院 103年12月29日院臺防議字第1030076973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
位日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
三、復按補償條例第 9條規定:「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
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
不得拒絕。(第 1項)前項所稱檔案,係指戒嚴時期有關人民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
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審判相關資料。(第 2項)基金會依第 1項規定調閱取
得之文件及檔案,用畢後應予歸還,不得供作調查以外之用途。(第 3項)」本條規
範目的應係賦予補償基金會向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調閱文件及檔案之權限,俾利其調
查裁判情形,依本條第3 項文義觀之,係將上開文件及檔案之用途限於補償基金會調
查裁判情形,惟此一用途限制,是否亦有禁止公開之意,允宜由主管機關國防部就立
法意旨加以釐清(類似立法體例亦可參考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20條)。
四、倘經審認補償條例第 9條第 3項有禁止公開之意,即屬本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若上開文件及檔案亦一併移交文化部,從而承繼補償基金會對於該文件及檔案之管
理責任,自亦應同受禁止公開意旨之拘束,則文化部擬公開資訊,應不得包括上開文
件及檔案;反之,倘無禁止公開之意,文化部就上開文件及檔案之公開,即有本法之
適用,惟應注意有無本法第18條第 1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本部 102
年 5月13日法律字第 10203504050號書函意旨參照)。是以,文化部認為補償基金會
解散後,補償條例第 9條適用規範之對象已不存在,該部承繼補償基金會之卷宗即不
受補償條例第 9條之規範,恐稍嫌速斷,本件因事涉補償條例立法目的及意旨之闡釋
,仍宜由主管機關國防部本於權責解釋審認,併此敘明。
正本:行政院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及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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