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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營造有限公司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 5月22日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後,得
否再依營造業法處罰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1.20. 法律字第1040350003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月20日
主旨:關於○○營造有限公司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 5月22日以緩起訴處分在案
後,得否再依營造業法處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3年 9月26日府工土字第1031006616號及同年11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310080
59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5條第 4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8日修
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6條第 2項至第 5項、第27條第 3項……。」此項規
定可排除本法修正後第26條第 2項至第 5項、第27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者,以在修正
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而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
或「緩刑」之裁判確定為限,倘係「緩起訴處分」,則仍有本法修正後第26條第 2項
至第 5項、第27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營造有限公司95年間因借牌予他人參加投標承攬公共工程,依來函所述係一
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符合政府採購法第92條應處以罰金之規定,及營造業法第54條
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
止其許可:……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
者。……」其中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於 102年間受緩起訴處分,並經政府採購機
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規定刊登公報為不得參加投標廠商,產生營造業法主管機關
得否依上開規定再行處罰疑義乙節,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罰鍰」部分:○○營造有限公司95年間因借牌予他人參加投標承攬公共工程,
同時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 2款規定,參照前開說明二所述,仍有本法第26條第
2項適用,其裁處權時效係自緩起訴處分( 102年 5月20日)確定日起算(本法
第27條第 3項規定參照)因尚未逾 3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故主管機關仍可依營
造業法第54條第 2款規定裁處罰鍰。惟於裁罰時,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依本
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宜請併予留意。
(二)「廢止其許可」部分:營造業法第54條第 2款規定之「廢止其許可」與政府採購
法第 103條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有不同,前者
係廢止營業許可,使被處分者向將來完全喪失經營營造業之資格,屬行政罰性質
;後者僅係不得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投標、決標或分包廠商,並未喪失經營營造
業之資格,縱有司法實務見解認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屬於行政罰性質,亦與前者「廢止其許可」種類不同,從
而並不影響本件主管機關依營造業法第54條第 2款規定廢止其許可之權限。惟本
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 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
時起算。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所稱「廢止其許可」,屬於行政罰法第 2條所稱之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裁罰並不因同一行為涉及刑事處罰而受影響(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0年訴字第 432號判決參照),故其裁處權時效,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
職權審酌之。
正本:澎湖縣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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