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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台灣○○協會針對公立醫院是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公務機關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1.30. 法律字第1040350049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月30日
    主旨:有關台灣○○協會針對公立醫院是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公務機關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31663120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定之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個資法第 2條第 7款參照)。所稱行使公權力,按我國行政
       法學者通說及司法實務見解,認為係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
       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
       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次按衛生福利部各醫院組織準則第 3條明定,該部所屬各醫院負有掌理民眾衛生醫療
       保健有關事項;衛生福利部各醫院辦事細則(第5 條以下)規定,各醫院相關類科分
       別掌理其有關之衛生教育。又「榮民總醫院組織通則」第 1條及「榮民總醫院各分院
       組織準則」第 1條均規定,各榮民醫院有辦理社會醫療服務業務。再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組織規程第 3條第19款規定,傳染病防治部接受衛生局委任辦理傳染疾病防治配
       合性業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該院辦理醫療保健業務;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組織規程第2 條明定該院掌理感染症防治及協助推行公共衛生事項。觀諸
       上開規定,公立醫院屬於政府機關為醫療業務所設立之醫療組織,其實際所從事者並
       非限於單純之醫療業務,尚有配合政府政策推動執行,從事公共衛生行政(本部90年
       12月19日法律字第045620號函)、並辦理醫療保健等有關之「給付行政」業務,以增
       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四、再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
       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
       機構。」故公立醫院為政資法所稱之政府機關。又政資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
       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
       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
       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準此,公立醫院所持有之資訊(不論是否涉及個人
       資料),均屬於政府資訊,對於政府資訊之提供與否、更正或補充所為之決定屬於行
       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資法第20條
       參照)。如公務員於執行上開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
       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公立醫院如列為個資法所定之「非公務機關」,則上
       開損害賠償係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將使同一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損害賠償機制,
       顯有不妥,故公立醫院在個資法上之屬性應與政資法相同;且依說明三所述,公立醫
       院亦行使部分之公權力行為,故屬個資法上之「公務機關」。
    正本:衛生福利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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