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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為調查旅館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案件需要法制意見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1.30. 法律字第104035005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月30日
    主旨:有關貴處為調查旅館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案件需要,函請本部提供法制意見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處 104年 1月 5日處台調貳字第1030832089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係有關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規定,同法第25條則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究應如何適用,其
       關鍵端在一行為或數行為之判斷。易言之,行為人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
       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祇能依同法第24
       條第 1項規定從重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本部95年
        8月2 日法律字第0950025118號函參照,檢送影本如後附),合先敘明。
     三、次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違反者應依發展
       觀光條例第55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5萬元
       以下罰鍰:…三、…旅館業…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處罰;又建築法第73條
       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築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處罰。本件所詢地上12層建物,除第 1層外餘登記為集合住
       宅,嗣業者將第 2至第 4層及第12層變更登記為旅館,經主管機關稽查發現,業者違
       法擴大營業範圍,將同建物第 5至第11層亦納為旅館營業場所,如係違反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24條及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變更使用類組」規定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規定義務,應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擇一(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2項第 3款與建築法第91
       條第 1項第 1款)從重處斷;如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
       後段「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規定者,則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
       條規定分別處罰,從而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2項第 3款處罰後,仍得再依建築
       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裁處之(惟仍有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所詢個案究屬「
       一行為不二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或「數行為分別處罰」(行政罰法第25條
       ),仍應視個案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分別判斷之。正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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