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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當事人為受輔助宣告者,其申請之印鑑證明註明當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2.05. 法律字第104035013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2月5日
主旨:有關當事人為受輔助宣告者,其申請之印鑑證明註明當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一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 1月 8日台內戶字第1030615637號函。
二、按民法第15條之 1第 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故受輔助宣告人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 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該條項規定
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
(民法第15條之 1、第15條之 2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15條之 2第 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
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
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人辦理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並非民法第15條
之 2第 1項第 1款至第 6款所列行為,如亦無同條項第 7款經法院指定之情事者,自
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其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本人自行辦理即可(行政程序法第22條
第 1項第 1款規定參照)。
四、另按戶籍法第12條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
助登記。」戶政機關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戶籍上為輔助登記者,係基於「戶政」(代號
015)之特定目的,為執行上開戶籍法所定職務,所為個人資料之蒐集,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16條本文規定,應於原蒐集目的內利用之。至於戶政機
關於製發受輔助宣告人之印鑑證明時,於印鑑證明書上註明「當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顯已逾越原輔助登記之特定目的,而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須符合個資法第16
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倘行政實務上基於印鑑證明書,可能涉及不動產
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
益及交易安全,可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再考量是否於個別之法規增訂所檢附之印鑑證
明應載有是否為受輔助宣告之說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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